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板簡字第1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0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2日凌晨3時21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發現甲○○所有之白鐵製鐵架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阿勝」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將用以固定該鐵架之鐵鍊剪斷後,再由乙○○與「阿勝」2人共同將該鐵架搬上前揭自小貨車,並隨即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麗文 ,嗣經甲○○發覺鐵架遭竊,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破壞剪1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麗文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竊盜工具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工具破壞剪1把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破壞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