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NYO廠牌SFX—33型號傳真機壹臺、倍數表壹張、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SANYO廠牌SFX—33型號傳真機1臺、倍數表1張、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15弄71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招攬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其簽賭之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號碼由1至49號共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三星」賭資為65元,「四星」賭資為63元,且以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號碼為中獎號碼,凡所簽選之號碼與該香港六合彩券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注可贏得55倍至557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由被告甲○○取得,藉此牟利為生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65號緩起訴處分定2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1129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SANYO廠牌SFX—33型號傳真機1臺、倍數表1張、簽注單
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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