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失竊」,暨證據欄第3行之「㈢『大甲源成資源回收場』人員 廖士賢 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欄第6至7行之「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同欄第9行之「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引擎編號4DY-613718號之機車車體哪裡來的云云;惟查:該輛懸掛DJM-001號車牌、車體引擎編號為4DY-613718號之機車,原係被告所持有,供 曾氏 玉玲 於被告處工作時代步之用,嗣由曾氏玉玲與被告一同交予 阮氏 玉絨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氏玉玲及阮氏玉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明,而該機車自曾氏玉玲使用時起迄證人 廖德祐 將之出售予廖士賢為止,均未經修理或更換車體等情,亦據證人曾氏玉玲、阮氏玉絨及廖德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證人曾氏玉玲、阮氏玉絨、廖德祐
3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嫌隙,衡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為警查扣之引擎編號4DY-613718號輕型機車1輛,既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本院乃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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