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
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1年11月6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5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以94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行「96年9月5日」,應更正為「96年9月18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海洛因3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2.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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