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之榮喬振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旁小吃攤與客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3號公路北向返回臺北縣永和市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號○路北向38公里764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前方由 楊宗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楊宗勳)各乙份。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自應嚴予非難,惟其於警詢與偵查中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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