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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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恒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恒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至108年3月11日,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於107年3月14日又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旋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一所示包裝袋、編號二所示吸食器,均會殘留若干毒品,且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淡黃色透明│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結晶1包│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71││││744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840公克、淨重0.││││6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678公克)│├──┼─────┼──────────────┤│二│內有安非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命成分之吸│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71│││食器1組│744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被告劉恒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恒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市○○區○○街○○○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查獲當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25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25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本件被告劉恒甫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玟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