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民國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南金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清雄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林景郁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參加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7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以「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203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5年12月12日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11日(97)智專三㈢05048字第097206128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月31日經訴字第0980611601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3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嗣於被告重行審查期間,原告於99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並另行公告,又其更正本經被告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而參加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乃於100年2月25日以(100)智專三㈢0504
8字第10020161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
7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1020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記載的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
內容)係為一種雙層幅條物品,其製法係將原呈單一桿徑的單層幅條再次加工,在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所製成,亦即係利用研磨方式達到的切削材料以縮減桿徑之技術,僅揭露申請當時的幅條製法,是將單層幅條予以加工,即將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藉以製成具有不同圓徑呈圓桿狀的幅條,因此此項證據僅揭露以「研磨加工」的工法對圓桿狀的幅條中段製成圓徑的縮減,所運用的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沒有揭露任何有關將「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等步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技術特徵,包括有「該錘鍛係
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的製作步驟,此一重要步驟不論在各引證證據、原處分及原決定的審查委員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證據及理由,因此在訴願理由書第㈡段第2點僅僅草率主觀的認為「…其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將待加工的幅條呈轉動狀態進行撞擊之技術特徵,然於鍛造加工兩模具移動撞擊時同時將待加工物轉動之技術,實屬一般鍛造加工之習用技術,因而…為使幅條達到前開功效,採用錘鍛方式取代切削方式製造出雙層幅條,係屬利用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由前述理由內容得知,審查委員已承認並沒有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證據及理由予以證明,更無法為原告所接受則為主觀且毫無理由的偏袒被告的審定內容,又若本件系爭專利此部份記載的技術特徵係屬於一般鍛造加工之習用技術,則不論係參加人或被告均可以輕易的提出相關的引證資料證明才是,在沒有具有公信力的具體證據證明之下,僅主觀認為此項技術特徵為習用技術。
⒊引證三為機械加工法(上)第八版第351、352、355及35
8頁等內容,僅揭露了各種不同的鍛造工法,且各種工法由資料內容及所顯示的圖片均可看到為對大型工件物品的加工或對大型塊狀工件的鍛造加工,並沒有針對系爭專利對小圓徑的圓桿幅條加工(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3段內容,業說明系爭專利為小圓徑幅條的製法):
⑴被告100年12月28日所提出的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頁第2
段主張,在引證3第351頁12.3.1節的第1及2行已提及古式手工鐵鎚鍛造,在第358及359頁記載有鍛造加工在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度等內容,原告認為在引證三所公開的工法不論是12.3.1節以古式手工鐵鎚鍛造或12.3.5節的輥子鍛造加工均僅運用在大型工件的加工,並非如運用在本件系爭專利小桿徑幅條(圓桿徑約為1.5至2.0㎜左右)的圓桿加工,在所適用的工件為完全不同;再者在第351頁12.3.1節所揭露的古式手工鐵鎚鍛造工法一節中,並沒有揭露任何鐵匠在以手工鐵鎚對大型工件進行鍛造加工時,必須對待加工工件進行轉動的工法,該段內容僅指稱鐵匠的手工鍛造為古式工法,且記載古式工法具有「…此法無法獲得很好的精確度及做出複雜的形狀…」等問題存在,亦即在此節內容中並沒有揭露任何與工件轉動的工法,被告僅憑己意推想及自行臆測該古式手工鍛造工法即為系爭專利在錘鍛成型的同時使幅條轉動製成的工法。
⑵在第359頁所記載的鍛造加工將棒子旋轉90度,該頁內容
清楚記載將棒子旋轉的工法是為了達到使得棒子沒有機會軋出毛邊的功效,此與系爭專利所運用在錘鍛成型的同時使幅條轉動製成的工法,藉以提高幅條強度及具有圓滑外型所欲達到的功效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此一功效亦為引證3在第351、358及359頁的工法所無法達成。
⒋綜前分析,僅引證三僅揭露有鍛造技術而已,有關在錘鍛成
型的同時使幅條轉動製成的工法並未被揭露,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在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與引證三的內容結合,除引證資料並未公開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幅條的整體製造方法,更未揭露系爭專利必須經由「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及「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等兩重要製作步驟,因此先前技術與引證三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二為公告第00000000號「自行車車架製造方法及構造」
發明專利案,係一種「車架」製造方法,揭露之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與系爭專利的「自行車幅條的製法」為完全不同的標的。且參舉發審定書第6頁末段內容「…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三之結合,已足證….因此有無結合引證二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的結論並不生改變…」,故被告已認定引證二內容不足以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a.以鐵材質之管件、板材
經過衝壓、鍛造及焊接等加工而形成一車架骨架;」,另在說明書第6頁第一段記載「…如第二圖所示,一般的骨架包含有頭管11、上管12、下管13、坐管14、後上叉15、後下叉16及後溝爪17等組件,…」等內容,因此所述的「鍛造」加工方法究竟是對各管件加工或對呈片狀塊體的後上叉15、後下叉16或後溝爪17進行加工?⑴引證二所有內容均沒有任何具體揭露記載,被告主觀且未
清楚理解的審查僅在引證二的內容中出現有「鍛造」之字眼,即認為其製造車架的工法中已揭露有「鍛造」加工,或更進一步欲引申是為對管件加工。
⑵就一般車架的製造而言,其作業上大致係先將車架不同部
份的各管件先行焊接,以引證二而言,如圖二所示係將頭管11、上管12、下管13、坐管14、後上叉15、後下叉16及後溝爪17等組件予以焊接組合成一車架,然而將車架置入成型模具20內的製法是要欲將塑膠原料射入模穴內,以形成有包覆在車架外側的塑膠表層30,因此車架的製造並不需要進行鍛造加工,果若有鍛造程序僅在對焊接後的車架利用模具予以整型,以調整各組件間的位置較為精準;或許被告會辯解係針對車架的管件進行鍛造加工,由於各管件均為中空管,因此一般均直接取用不同管徑的管徑經裁切所設計的長度後予以焊接修整加工後完成,亦不需使用鍛造加工技術進行管件或車架的製造,再者各管件的外徑至少有20至30㎜左右遠大於系爭專利的幅條數十倍之多,故引證二並未揭露有對車架的加工為鍛造,以及系爭專利所記載對幅條以轉動之加工內容。
⒊綜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同時組合引證
二、先前技術與引證三,或組合引證二與引證三,均無法輕易的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㈢引證一、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一為美國0000000B1專利案,其相對應的臺灣專利案為
發明公告第463051號,其所揭露的內容得知為一種用於一輪幅之磁性托架,其標的為一構造裝置的托架:
⑴被告在本件舉發審定書第7頁末段至第8頁所指出「…經查
引證一圖7-8、圖16-17以及圖21-22雖為一種幅條物品之呈現,然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僅有4個步驟,且在各步驟中以金屬線材為單層幅條、彎頭90度、攻牙等步驟直接由物之外型可推知其製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該單層幅條之中段處是否以錘鍛方式進行…」。
⑵被告在行政訴訟答辯書第3頁第2行起亦主張由圖7-8、
圖16-17及圖21-22的幅條物品呈現,及認為系爭專利的製法由物品的外型可推知製法,然此審查態度即可極為明顯了解以當然爾或後見之明,據以反推系爭專利製法為不具進步性,如此審查方式是否即表示任何欲取得發明專利權均必須為複雜的製法,若為是則已違反鼓勵創新研究的立法旨意。
⑶又請本院詳細查看前述所提及有關引證一所揭露各實施例
的相關圖式及說明,將可以看到該輪幅19的斷面形狀為扁平狀,在該磁性托架的感應裝置上設有相對於扁平狀輪幅19形狀的輪幅收納凹部39,以提供輪幅19可插入位在收納凹部39內,藉以達到使兩者可相互呈在輪幅(條)的長軸向位移,由前述說明可確認引證一所揭露的輪幅(條)外觀可判斷出其斷面為「長扁型」,並非為如系爭專利為圓桿體的設計。
⑷再者,引證一僅記載該用於一輪幅之磁性托架的構造裝置
,並無任何如何成型製作輪幅(條)19之製法,又由於引證一的輪幅(條)19為扁平狀,或如被告所述引證一物品在具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再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瞭製法而製成,亦即或可由如引證三所揭露的僅經由往復移動的模具予以錘鍛完成其輪幅的扁平形狀,而仍然未揭露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幅條的整體製造方法,而可將幅條的中段成型為較小外徑且斷面呈圓形的桿體,因此引證一所製成的幅條為扁平狀與系爭專利所製成的幅條為圓桿狀完全不同,故可判斷出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製法完全不同。
⒉故引證一所揭露僅為一種中段呈扁平狀的幅條,並沒有具體
揭露系爭專利所記載以「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的製法,故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並沒有被引證一公開。
⒊因此,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所製成的幅條為圓桿狀完全不同,
故可判斷出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及製法完全不同,故即使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三所揭露之內容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述,比較分析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所揭露的內容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幅條的整體製造方法為不相同,即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等3項引證資料中的任何一項引證資料均未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予以公開,故將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予以結合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三(即 傅光華 校閱,高立圖書出版之機械加工法(上)
第八版)第351頁於12.3.1節第1及2行提及:「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將以手工具目於平模之間的加熱金屬。鐵匠所做之手工鍛造的最古老形式」,上述之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請之錘鍛,長久之來就已知鐵匠一手執著鐵鎚另一手夾持著被鎚工件一面鎚一面轉動被鎚工件,是以原處分認:「於鍛造加工兩模具移動撞擊時視需要同時將待加工物轉動之技術實屬一般鍛造加工之習知技術」與經驗相合。
⒉況從引證三第358頁所述之鍛造及第359頁第2行記載:「
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即每一道鍛造後會將被加工物旋轉再予下一道鍛造。據上而論,引證三可佐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為鍛造加工之通常知識,故原告稱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書未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整體論之,而認:「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非為鍛造加工之通常知識或引證三完全無法證明此開之技術特徵,為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2頁之「⑶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時,應
考量下列事項」明定: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由此可知,界定為先前技術為相關者即可,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均為自行車技術領域,兩案應屬相同技術領域,縱採原告所稱自行車之車架與幅條並非相同,至少亦可屬相關技術領域。換言之,不論從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而言,引證二均為適格證據,其係可作為組合其他證據以審究系爭專利進步性者,是以原告前開所陳亦無理由。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三之結合足資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二僅係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故結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三,再與引證二相結合,同樣可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㈢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一圖7至8、圖16至17以及圖21至22為一種幅條物品之
呈現,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發明步驟並非繁複,且在各步驟中之以金屬線材為單層幅條、彎頭90度、攻牙等步驟屬直接由物之外型可推知其製法者。依引證一之幅條物品的外型結構特徵所揭露的程度,具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製法,即引證1圖7至8、圖16至17以及圖21至22之幅條結構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為較小直徑成為雙層幅條,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製成成品。據上,原告所稱引證一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圖式對於相關製程並未記載之論述等云云,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該單層幅條之
中段處,幅條是否以「錘鍛」及「轉動」方式進行,引證三已揭露前開「錘鍛」及「轉動之下」技術特徵,由引證三第
358至359頁之「12.3.5輥子鍛造」可見,引證三揭露一種傳統鍛造工法,該鍛造工法包含將被加工之棒子旋轉之工序,顯見將引證一圖7至8、圖16至17以及圖21至22之幅條結構直接套用於引證三之傳統鍛造工法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原告稱「引證一與三結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無理由。
㈣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引證一及引證三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而引證二僅係在說明錘鍛方式在自行車架上的應用,故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三,再與引證二相結合,同樣可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補稱略以:證據三教科書強調適用在大型車架、自行車幅條等零件,不論是細小或大型工件,所有的工法都是一樣,故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
㈠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更正後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引證一、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4月9日,被告於93年7月14日經
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先前技術係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
」(如第五、六圖中所示),其係將單層幅條(30)再次加工,將單層幅條(30)的中段(32)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但是,上述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其卻具有如後的缺點,有待改善:
①以不銹鋼材質製成的單層幅條(30)為以軸向成型,其金
屬纖維為軸向,故先成型後研磨,即會破壞結構強度,致使中段被研磨處為幅條強度的最弱處,容易產生折斷、變形的問題。
②浪費材料:因研磨加工,係將單層幅條(30)的材料研磨去掉,有容易浪費材料的缺點。
③表面粗糙、較不美觀:由於使用研磨加工,故有表面粗糙、較不美觀的缺點。
因此,上述傳統式習用自行車雙層幅條製造方法的實用性並不足夠,而有加以改良的必要。
⑵系爭專利係一種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如第一、
二、三圖中所示),於其中包括:將整捆的不銹鋼(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10),於單層幅條(10)的中段(12)處經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單層幅條(10)並經轉動,以錘鍛出均勻的中段(12)處,且直徑變小),再經頭部(14)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可與自行車車輪中心的花轂(20)結合(如第四圖中所示))、攻牙(1
6)(可與自行車車輪輪框(22)結合(如第四圖中所示)),後即可成為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成品。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的優點在於:於成型出自行車雙層幅條的成品時,係於中段(12)處以錘鍛方式為之,亦即係以兩模具相對撞擊中段(12)處,可將中段(12)予以壓實、壓緊且直徑變小,單層幅條(10)的中段(12)與非中段間形成具有兩種不同直徑變化的自行車雙層幅條,本發明完全不需要破壞金屬材料軸向纖維,不會影響其強度,經錘鍛處理之後,並未將自行車雙層幅條的中段(12)處材質予以削除,係以更為壓緊、壓實的成型方式為之,雖中段(12)處的直徑變小,但是卻可增加雙層幅條的結構強度(因完全不需要去除金屬材料),具有可節省材料的優點、於成型出成品後,於自行車雙層幅條的中段(12)處,具有表面光滑且更美觀的優點,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依系爭專利100年3月21日公告之更正本,其請求項為1項獨立項。內容如下:
一種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製造方法,包括有: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又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成品。
㈣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一為2001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31,771B1號專
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4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一係一種磁性座體,可方便地固定在自行車輪幅上用以監測自行車的速度或行走的距離。另在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另揭示其所固定的自行車輪幅結構其係一種中段截面略成橢圓之扁平輪幅19結構。當該扁平之輪幅與花轂結合時將有利於降低風阻,可為競賽型自行車所需,又其說明書第9欄第8至16行記載「磁性裝置328係可以與各種不同之輪幅配合使用,例如,圓形、橢圓形或扁平狀輪幅。由於在此一實施例與前一實施例之間的相似性,因此本實施例將不再詳細討論或圖示說明。再者,習於此技者可以由本說明中清楚地瞭解到,大部分的元件及前一實施例之說明亦可應用於本實施例之相似或相同的元件上。」,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二為91年3月27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其公告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4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二主要係將鐵材質製成的車架骨架放入一模具內,並利用射出成型的方式一體地於該車架的外周面包覆一塑膠材質的表層,該塑膠表層可將鐵材質骨架的表面完全遮蔽,並提供預定的色澤及造型,使其能以較低的製造成本而提供美觀耐用,且造型變化容易的自行車車架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引證三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月1日出版之「機械加
工法(上)」書籍,其出版日為83年7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4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三第351頁記載:「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將以手工具於平模之間的加熱金屬。鐵匠所做之手工鍛造的最古老形式」;第350至358頁等介紹關於鍛造的各種方式,並介紹鍛造加工的優點,包括能得到細緻的晶粒組織、壓合空隙、減少切削時間及改善物理性質,第352頁第3行至第5行並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於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其代表圖式如附圖四所示。㈤查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專
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或引證一、三之組合或引證一、引證
二、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茲本件於原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應進一步判斷者為前揭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先前技術係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
(如第五、六圖中所示),其係將單層幅條(30)再次加工,將單層幅條(30)的中段(32)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但是,上述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其卻具有中段被研磨處為幅條強度的最弱處、浪費材料、表面粗糙的缺點。另說明書第3頁記載自行車「幅條」的強度最弱處一般為彎頭處(因需經彎曲加工會產生硬力集中問題)。引證三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月1日出版之「機械加工法(上)」書籍,其第351頁記載:「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將以手工具於平模之間的加熱金屬。鐵匠所做之手工鍛造的最古老形式」;第350至358頁等介紹關於鍛造的各種方式,並介紹鍛造加工的優點,包括能得到細緻的晶粒組織、壓合空隙、減少切削時間及改善物理性質等,第352頁第3行至第5行並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於
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自行車雙層錘鍛
幅條製造方法,包括有: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又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成品。
⒊將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所列之先前技術已揭示「…傳統式習用的『雙層幅條』(如第五、六圖中所示),其係將單層幅條(30)再次加工,將單層幅條(30)的中段(32)處經研磨加工以縮小圓徑,…」,另同頁載明自行車「幅條」的彎頭處需經彎曲加工;第五圖中揭示一種頭部成形、另一端攻牙成形的雙層幅條。在第五圖中雖未明確繪出其頭部的部份是否彎折為90度,然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頭部彎折90度係用以配合花轂之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之結構如頭部、中段處及攻牙等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方法發明,雖界定有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頭部成型、彎頭九十度、攻牙等製造方法,惟系爭專利之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之結構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特別說明前述製造方法,則於系爭專利應滿足可據以實施要件下,前述製造方法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在於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係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以「研磨加工」之方式以縮小圓徑,製成中段截面較細,前後兩端截面較粗之雙層幅條;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
⒋就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則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其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其與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見引證三第354頁),且引證三第35
2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第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即相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換言之,即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等,於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尚難認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稱引證三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
徵即單層幅條以轉動狀態在兩模具撞擊云云,惟查引證三第
352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已教示前述區別技術特徵。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另稱引證三所加工之物件屬大外型物件加工,與系爭專利針對細長桿體物件加工有極大差異云云,惟查引證三第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引證三之教示,自有動機採用錘鍛方式以縮小幅條圓徑。又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陳稱引證三所加工之物件屬大外型物件加工,與系爭專利針對細長桿體物件加工,其加工條件有極大差異,況系爭專利幅條錘鍛中同時進行轉動始可成型一長圓桿體,引證三不易達到製成具有表面光滑及外徑改變平緩云云。但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界定加工條件及錘鍛中同時進行轉動,而係界定之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其已為引證三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所揭露,已如前述,尚難以系爭專利未界定之技術特徵為其具進步性之辯詞,況由引證三第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及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知幅條需轉動方可製成一長圓桿體,且引證三之短棒材之縮細及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自可達表面光滑及外徑改變平緩效果,原告所稱皆不足採。
㈦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二主要係將鐵材質製成的車架骨架放入一模具內,並利
用射出成型的方式一體地於該車架的外周面包覆一塑膠材質的表層,該塑膠表層可將鐵材質骨架的表面完全遮蔽,並提供預定的色澤及造型,使其能以較低的製造成本而提供美觀耐用,且造型變化容易的自行車車架者。
⒉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引證二之車架骨架係經鍛造等加工(見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再組合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一、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一係一種磁性裝置328,可方便地固定在自行車輪幅上
用以監測自行車的速度或行走的距離。另在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揭示其所固定的自行車輪幅結構其係一種中段截面略成橢圓之扁平輪幅19結構。當該扁平之輪幅與花轂結合時將有利於降低風阻,可為競賽型自行車所需。又其說明書第9欄第8至16行記載「磁性裝置328係可以與各種不同之輪幅配合使用,例如,圓形、橢圓形或扁平狀輪幅。由於在此一實施例與前一實施例之間的相似性,因此本實施例將不再詳細討論或圖示說明。再者,習於此技者可以由本說明中清楚地瞭解到,大部分的元件及前一實施例之說明亦可應用於本實施例之相似或相同的元件上。」。
⒉引證三為高立圖書有限公司於83年7月1日出版之「機械加
工法(上)」書籍,其第351頁記載:「鐵鎚鍛造或鐵匠鍛造將以手工具於平模之間的加熱金屬。鐵匠所做之手工鍛造的最古老形式」;第350-358頁等介紹了關於鍛造的各種方式,並介紹鍛造加工的優點,包括能得到細緻的晶粒組織、壓合空隙、減少切削時間及改善物理性質等,第352頁第3行至第5行並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於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
⒊另參酌現行審查基準,技術內容是否可以組合應依下列事項
決定:⑴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⑵技術領域;⑶組合之動機。由於引證一、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同為自行車技術領域,且引證一、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如輪幅等,是對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用或組合渠等引證一之技術內容,並無困難。雖引證一所欲解決之問題主觀上有別於系爭專利,惟就客觀上引證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引證一所揭露者,將其運用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引證一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三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或改善物理性質、避免浪費材料或減少切削及避免表面粗糙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參考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三之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
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自行車雙層錘鍛
幅條製造方法,包括有:將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的單層幅條,於單層幅條的中段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又經頭部成型、再經彎頭九十度、攻牙後,即可成為自行車雙層錘鍛幅條成品。
⒌將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比對,可知引證一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揭示一種頭部成形、另一端攻牙成形的幅條。在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中雖未明確繪出其頭部的部份是否彎折為90度,然對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頭部彎折90度係用以配合花轂之結構,又引證一說明書第4欄第15至19行記載「腳踏車及其各種零件係業界所習知的,因此,腳踏車10及其各種零件在本說明書中除了與本發明有關以外,其餘皆將不再詳細討論及說明」,即引證一之圖7至8、圖16至17及圖21至22所示幅條之結構如頭部、中段處及攻牙等係屬引證一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方法發明,雖界定有整捆的金屬線材經拉直並裁斷為適當長度、頭部成型、彎頭九十度、攻牙等製造方法,惟系爭專利之單層幅條或雙層幅條之結構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之一般幅條結構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未特別說明前述製造方法,則於系爭專利應滿足可據以實施要件下,前述製造方法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引證一之幅條物品的外型結構特徵所揭露的程度,具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製法,不會產生疑義,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在於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換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⒍就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是將單層幅條之中段(32)處經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該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其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等(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與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見引證三第354頁),且引證三第35
2頁第3行至第5行記載:「…上下模分別附於可移動的衝頭及固定的砧板…」、第358頁記載:「滾子鍛造機主要是應用於短棒材之縮細…」、第359頁第2行記載:「每一道滾軋後,棒子旋轉90°,使得棒子沒機會軋出毛邊」,即相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錘鍛係以兩模具撞擊、錘鍛成型為較小直徑、幅條係可經由轉動製成,換言之,前述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三所教示或建議之技術,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避免強度變弱、避免浪費材料及避免表面粗糙,惟於引證三說明一般鍛造工藝,可達成細緻的晶粒組織、改善物理性質、減少切削等之功效相當,故難認系爭專利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⒎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陳稱:引證一所揭露之幅條為長扁形,
非如系爭專利之圓桿體云云。惟查,引證一說明書第9欄第
8至16行記載「磁性裝置328係可以與各種不同之輪幅配合使用,例如,圓形、橢圓形或扁平狀輪幅。由於在此一實施例與前一實施例之間的相似性,因此本實施例將不再詳細討論或圖示說明。再者,習於此技者可以由本說明中清楚地瞭解到,大部分的元件及前一實施例之說明亦可應用於本實施例之相似或相同的元件上。」等語,即引證一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圓桿體幅條。又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陳稱:引證一之幅條為長扁形與系爭專利圓桿狀完全不同,兩者製法完全不同云云。然查,引證一已教示系爭專利之圓桿體幅條,引證一之幅條物品的外型結構特徵所揭露的程度,具有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其說明書圖式之記載,參酌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製法,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僅在於幅條中段之製造方式,惟該差異已為引證三所揭露,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皆不足採。
㈨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引證二主要係將鐵材質製成的車架骨架放入一模具內,並利
用射出成型的方式一體地於該車架的外周面包覆一塑膠材質的表層,該塑膠表層可將鐵材質骨架的表面完全遮蔽,並提供預定的色澤及造型,使其能以較低的製造成本而提供美觀耐用,且造型變化容易的自行車車架者。
⒉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二之車架骨架係經鍛造等加工(見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再組合引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三之組合或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或引證一、三之組合或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故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