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甲○○飲酒時間應更正為從民國99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3點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依美國、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顯見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