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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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興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興隆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游興隆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自稱為「 陳紋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所允借之車牌號碼000—878號重機車(為 洪蘇 清花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路、公園街口,於
100年3月6日7時發現遭竊)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土地公廟附近,向「陳紋峰」借用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4月6日18時40分許,游興隆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基隆市○○路、正信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及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游興隆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洪蘇清花 之警詢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K7N—878號機車)、K7N—87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游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本案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而助長竊盜歪風,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兼衡量被告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所為之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佐以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