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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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縣六甲鄉省道台一線二百九十六點三公里處(該處安全島設有缺口以供車輛迴轉),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許清主 駕駛人死亡,被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載參加台南縣籃球賽學生返回學校,由於負責學生安全情況下,絕無超速行駛及疏忽注意車前路況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台南縣○○鄉○道台一線二百九十六點三公里處,與許清主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造成許清主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旁安全島設有缺口以供車輛迴轉之處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許清主駕駛人死亡之事實,異議人於本院審理其過失致死案件時,業據其坦承不諱在案,該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且該判決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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