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三行「二十四日」更正為「十四日」、第六行補充為「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六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欲交付毒品予 羅春惠 (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是此等扣案物,既檢察官認係被告持有以供販賣者,或係供販賣所用之物,又卷內查無證據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顯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故應由該案件偵審中處理,自無庸在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