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美濃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及聲請減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簡字第6637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25日止,因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6月1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且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罪時間為94年6月8日,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
1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
2年,於緩刑期內之95年10月25日止,因故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6月18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無訛,並有受刑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詎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因被告竟於緩刑期間重複相同於前案之犯行,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因被告經撤銷緩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同條例規定裁定減刑。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