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傷害致死案件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案發時曾制止同案被告之攻擊行為,並自行前往警局配合警方偵辦,且被告家中尚有重病之祖父及年幼之女兒,均須依賴被告照顧安排,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求於服刑前返家安置祖父及女兒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案現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於事實未臻明瞭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本件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而需照顧、安置祖父及女兒等家庭因素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茲查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裁定因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㈠所謂有逃亡、勾串之虞,係指事實上足認釋放後,有逃亡勾串之危險者而言,並非漫無限制;本件抗告人係自首受裁判,並無逃亡之虞。㈡抗告人之祖父年事已高,罹患重病,狀況危急,有天人永隔之虞等語。惟查:本件依原裁定理由欄內之說明,原法院係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執行羈押,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抗告人是否無逃亡、勾串之虞,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復查抗告人之祖父是否罹病,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㈠㈡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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