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嗣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聲明狀,係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甲○○再給付二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兩者併計僅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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