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馬偕紀念醫院為實際救治被害人之醫院,其意見較法醫研究所事後之推斷為可採,其證據之取捨,難謂不當。至被害人究逃往何處店家?警員受理報案處理簿等,與本案無必然關連,未再調查,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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