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署押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名及宣告刑如下:(一)偽造署押(有期徒刑四月)(二)贓物(有期徒刑五月)(三)竊盜(有期徒刑七月)(四)贓物(有期徒刑六月),前二罪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該附表所列第三、第四、竊盜、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十九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不合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為程序上(非實體犯罪事實)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本件附表所列各罪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首開之法條規定)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本院六十八年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犯偽造署押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犯贓物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犯竊盜罪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犯贓物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六月;被告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經以上訴逾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裁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方屬適法。乃原審法院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為實體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裁定,顯屬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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