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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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 龎蓮玉 被上訴人 李紹宏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車禍肇事,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0,550元本息,上訴人就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慰撫金。另本於車禍之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費、血液循環機費用共47萬2,000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景興路23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撞擊同向前方左轉景興路238巷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三髁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車禍),伊並支出醫療費4萬5,485元、醫療器材費6萬3,282元、交通費8,270元、看護費63萬8,000元、薪資損失82萬2,000元、乙機車維修費1萬2,000元、衣物損壞之損失3萬4,150元、食物損壞之損失3,350元、租金24萬元、郵資影印費267元,另因本件車禍身心疲憊,受有精神慰撫金318萬3,196元之損失(以上合計50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費45萬元本息及血液循環機費用2萬2,000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下稱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伊均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伊不再爭執上訴人追加請求購買血液循環機2萬2,000元部分,但其請求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費45萬元本息部分,因尚未進行該手術,自無賠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2萬0,558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其中慰撫金20萬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00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甲機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賠償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費45萬元及血液循環機費用2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本應注意劃有雙黃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7至67頁),被上訴人上開肇事行為亦經第54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血液循環機費用2萬2,000元
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以其將來進行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追加請求賠償4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三髁骨折,經臺大醫院以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7年3月18日出院,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另原審函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後續有無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性及手術名稱、預估費用等問題(見原審卷第81頁),經臺大醫院回復意見(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記載:「龎女士後於2019年4月29日入院,2019年4月30日接受鋼釘拔除手術,2019年5月1日出院。後續可能會有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若有持續疼痛可能需接受進一步手術治療。若採用關節融合手術,費用以現行技術與給付標準估計含健保部分負擔與建議之自費醫材約新臺幣6至10萬元,手術住院期間約4至7日,住院期間需人在旁全日看護,術後需人在旁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至手術後約4至6個月,至少需使用枴杖或輪椅4個月;若採用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費用以現行技術與給付標準估計含健保部分負擔與必需之自費醫材約新臺幣27至45萬元,手術住院期間約4至7日,住院期間需人在旁全日看護,術後需人在旁全日看護2週,半日看護至手術後約6週,使用枴杖6週。」(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外,並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遺有創傷性關節炎,無法恢復右踝功能,且持續疼痛難耐,衡情若非無其他醫療方法可供選擇,上訴人豈有願再接受第三次手術之煎熬,甘冒術後風險,而以人工踝關節置換原本關節之情,況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休養及復健之不便,上訴人依系爭回復意見請求賠償45萬元,自應准許。準此,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萬2,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三髁骨折之傷害,且依系爭回復意見,可知上訴人先後接受兩次手術,不僅術後行動不便,且需長期復健,將來接受人工踝關節置換手術後,亦須專人看護、使用枴杖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是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迄今2年餘,忍受手術治療及復健,造成長期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莫大的痛苦。次查,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肄業,擔任家庭主婦照料家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並無配偶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250、281頁),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總額及所有財產等情(置原審個資卷,不在判決中公開列載)。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下方簽收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2,000元,其中45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9年1月30日之1日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遭駁回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不計入追加之訴裁判費之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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