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與他罪接續執行,而已於108年4月1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2月4日下午為│││犯罪日期│106年8月1日晚間10│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時許│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6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07年度訴字第9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1日│107年9月13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6│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號││││├────┼──────────┼──────────┼──────────┤││判決│107年5月1日│107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107年執緝字第680號││││備註│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