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生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生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每公升1.11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0657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生生所提出之獎狀、感謝狀及會員證
、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3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我是在公園壘球場擔任義工割草,僅因天氣很熱所以喝酒,且我長期從事公益工作,不會危害社會,請求法院審酌本人犯罪的背景及歷年來對社會的貢獻,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自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以其當日擔任義工,於公園壘球場割草,僅因天
氣很熱所以喝酒,且其長期從事公益工作,不會危害社會,請求輕判云云。然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尚難以個人長期參與公益活動為由,卸免其本件酒駕犯行之刑事責任,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前曾於
96年間,因同類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罰金4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而撞上分隔島,雖幸未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然其情節尚非輕微,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被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無法工作,而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生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生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生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度、自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8號被告劉生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生生自民國109年2月21日10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段之彩虹河濱公園,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與麥帥二橋口,為閃避突然竄出道路之野狗,向右旋轉方向盤,不慎撞上分隔島,當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雙側前額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17時許,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223.8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生生供承不諱,並有血液酒精濃度值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