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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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33號原告 陳麗華 被告 王偉傑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合約最後之交屋日即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賠償每日總價萬分之2之違約金,即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期存續期間。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故就上開違約金請求權,如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在,被告應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是得以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據以推定上開權利之存續期間。審酌本件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另斟酌原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適當作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
5萬6,500元【900萬元×0.0002×(4+6/12)×365日=2,95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敏芳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補 字第 2033 號裁定(110.01.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275 號(110.02.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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