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勇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7號、109年度執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勇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勇盛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4至35頁),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34至37頁)。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
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9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7年5月23日13時40│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犯罪日期│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59號│第25724號│第10144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3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5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8年5月1日│109年2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03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5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判決││││號││├────┼──────────┼──────────┼──────────┤││判決│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11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第2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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