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泉明知其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經監理機關註銷,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3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西路2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民權西路225巷,適有 楊國 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泉機車之左側,見狀煞閃不及,致楊國在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與陳泉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楊國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9、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固坦認其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經監理機關註銷,且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國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內側車道左轉彎,告訴人突然從外線切到內線,從我內側超車,告訴人的機車速度太快,大概約50至60公里,我閃避不及,告訴人的機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惟查:㈠被告之普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經監
理機關註銷,且其於108年12月16日13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權西路225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 謝建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1093178517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業經證人謝建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我們是綠燈往前行,方向臺北橋往民權東路直走,我在2個車道的中間,被告是騎在我的前方,也是2個車道中間,但是是中間靠右,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內側車道的左邊,綠燈之後,被告先騎,打左邊方向燈向左邊騎去,我前面2、3台車減速讓被告先行,我看到被告車頭已經到迴轉道準備進去,告訴人硬是切入,所以才發生碰撞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68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是108年12月16日14時左右,地點是民權西路往東,在225巷口,我從三重臺北橋下來,從臺北橋下來在延平北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下一個紅綠燈口(民權西路225巷),紅綠燈口處有斑馬線,所以行車速度都很慢,在紅綠燈口,我右側有一部機車停下來,被告突然從該機車右側往225巷口左轉,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聽到一位女性喊得很大聲,我往右側看,就看到被告機車直接往我右側擦撞,…對於證人謝建華繪製的雙方機車行經路徑沒有意見等詞(同上卷第171頁、偵卷第125頁)。是從證人謝建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謝建華所繪製之兩造機車行經路線圖(本院交易字卷第185頁)可知,當時被告之機車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偏右中間,而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則在內側車道左側。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轉彎車輛會影響行車車流之順暢,是直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自應謹慎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以降低轉彎車與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尤以行駛至機車駕駛人無庸以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於左轉車減速左轉同時,同一車道後方尚有直行車仍欲持續直行之可能,故轉彎車之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開啟方向燈及減速外,亦應特別確認其左後方有無來車,避免自己或其他駕駛人陷入直行車與轉彎車兩車相撞之風險,否則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查,被告前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欲左轉時,其車輛於轉彎過程即會阻擋同向車道後方來車之行進動線,自應注意並確認後方並無直行來往車輛後,謹慎左轉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證人謝建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前原係在內側車道偏右,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左邊即被告機車左後方,嗣被告機車從內側車道右邊往內側切欲左轉進入民權西路225巷交岔路口時,而從證人謝建華證稱被告機車左轉時,有2、3輛機車因此減速,足徵被告未注意其左後方之來車。倘被告於左轉之際有注意左後方之來車,應可察覺其左後方有其他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於左轉前及轉彎過程中,並未確定同向後方有無往來之車輛會因其左轉彎而遭阻擋行進動線,即貿然由直行狀態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至,避剎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前開過失無訛。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等詞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在同向同車道乙節,業如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謝建華繪製之現場圖在卷足徵,故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太快云云,但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依卷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兩車碰撞後終止之位置,及兩車碰撞後各自受損之外觀及部位,上開證據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客觀事證相佐,尚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小型車駕駛執照均經監理機關註銷,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本院交易字卷第119、179頁),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揆諸前開說明,屬無照駕駛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在上開地點自車道中間往內側切入貿然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行為並非具有任何刻意之犯罪動機、目的,亦未受有外在何等不當之刺激;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魚、月收入約2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78頁),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55頁),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