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淑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各於107年11月、108年6月間,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等情狀,並參侵害法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