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陽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明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呂明陽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卷109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宏祥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難認輕微,且被告犯後迄今無意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
㈠原審判決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已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加以斟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於量刑時,已將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情狀均含括在內,而難認有何過輕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從而,檢察官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惟其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07號被告呂明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133號居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4樓502室送達: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4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陽於民國108年3月1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央北路4段,適楊宏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呂明陽所騎乘車輛右側車身撞及楊宏祥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致楊宏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嗣呂明陽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宏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呂明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