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巫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連聰敏 被告 巫恒昌
巫恒旭 徐立筠 即 徐麗雲
巫玉婕 巫恒翊
巫恒翔 林茂能 巫永琨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永固 被告 巫恒昶
劉江文珠 ( 江德輝 之繼承人)
江瑞徵 (江德輝之繼承人)
江劉棠 (江德輝之繼承人)
江梅珠 (江德輝之繼承人)
江瑛珠 (江德輝及配偶 江賴鳳鑾 之繼承人)
林鎮祿 ( 林江日秀 之繼承人)
徐愛華 ( 江瑞堯 之繼承人)
江怡萱 (江瑞堯之繼承人)
江怡慧 (江瑞堯之繼承人)
蔡 胡秀貞 ( 胡江 月英 之繼承人)
胡素貞 ( 胡江月英 之繼承人)
胡明德 (胡江月英之繼承人)
胡文貞 (胡江月英之繼承人)
胡寶貞 (胡江月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 蔡胡秀貞 、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劉水 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海濱段795、795-1、795-2、795-3、795-4、795-5、795-6、795-7、795-8、795-9、796、796-1、796-2、796-3、796-4及79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苗栗縣通霄鎮海濱段795、795-1、795-2、795-3、795-
4、795-5、795-6、795-7、795-8、795-9、796、796-1、796-2、796-3、796-4及796-5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64分之1分歸原告所有,並與被告巫永固、 巫桓昌 、巫恒旭、徐立筠、巫玉婕、巫恒翊、巫恒翔、林茂能、巫永琨、巫恒昶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二 江劉水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新臺幣1,301,05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及被告巫恒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海濱段(以下段別省略)795、795-1、795-2、795-3、795-4、795-5、795-6、795-7、795-8、795-9、796、796-1、796-2、796-3、796-4及796-5等16筆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江劉水(民國39年2月25日歿)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應就被繼承人江劉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江劉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1,052元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江劉水之繼承人,其餘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比例與江劉水繼承人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巫永固於本院111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江劉水繼承人及被告巫恒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江劉水已於死亡,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165、249-30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告人數較多,起訴前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除796-2地號土地上上可能有可移動式鐵皮組裝之雞寮外,無人造建物,且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上多為雜草及無特定人栽種之蔬菜,系爭土地北側可能靠近他人之建物在795-3之東北側,且經地政測繪前開雞寮於附圖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44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而江劉水之繼承人迄今亦完全位使用,況所有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使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達到93%(計算式詳如附錄一),,顯然支持原告方案已達絕對多數,其他被告亦未表示意見,顯見亦未對原告方案提出任何反對之意見,原告方案顯然係所有共有人間最無異議之分割方式。是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三)系爭土地如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原物,,故本院囑託正心鑑價事務所,就如原告方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即正心鑑價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內容摘要所示,各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份可參。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所有到庭之兩造,對亦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無意見,其他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反對,堪與採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附表二,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劉水繼承人即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應就被繼承人江劉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理由,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堪屬妥適,其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江劉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江文珠、江瑞徵、江劉棠、江梅珠、江瑛珠、林鎮祿、徐愛華、江怡萱、江怡慧、蔡胡秀貞、胡素貞、胡明德、胡文貞、胡寶貞,應就被繼承人江劉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錄一(1-1/64-63/1152)*100%=9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附表一:
編號登記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四捨五入)(苗栗縣通霄鎮海濱段)795地號土地795-1地號土地795-2地號土地795-3地號土地795-4地號土地795-5地號土地795-6地號土地795-7地號土地795-8地號土地795-9地號土地796地號土地796-1地號土地796-2地號土地796-3地號土地796-4地號土地796-5地號土地1原告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1312/79952江劉水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64125/79953巫永固63/384126/38463/384126/384126/384126/384126/384126/384126/384126/384126/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2346/79954巫恒昌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3/768--------604/79955巫恒旭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402/79956徐立筠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302/79957巫玉婕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63/1536--------302/79958巫恒翊147/38463/1152252/115284/384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567/1152252/1152756/1152756/1152756/1152756/11521485/79959巫恒翔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63/1152------------399/799510林茂能--63/384------------63/384--------------275/799511巫永琨----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63/384--------4/799512巫恒昶----------------------63/1152--------440/7995附表二:
編號江劉水之繼承人1劉江文珠2江瑞徵3江劉棠4江梅珠5江瑛珠6林鎮祿7徐愛華8江怡萱9江怡慧10蔡胡秀貞11胡素貞12胡明德13胡文貞14胡寶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