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67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梁瑛麟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給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