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08,254元(79.711*11778=938,
836.158加上469,41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