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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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華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妮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與原名新訊實業有
限公司之被告簽訂網站建置業務合約單(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專案設計、撰寫程式並建置網頁(下稱系
爭工作),被告除應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原告訂金新臺幣
(下同)28,875元外,另需於程式撰寫完成後給付14,437元
,並於案件確認無誤後給付尾款14,438元。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業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完成,同年5月中旬
即可上線使用,惟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於訂約時言明可於
98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卻一再延誤,遲至98年5月
15日始完成,除明顯違約,使被告公司近3個月無法營業致
生約40萬元之營業損失外,且原告所完成之網頁相當粗糙並
錯誤百出,根本不堪使用,原告並於98年6月15日鎖住網頁
,故被告最終決定放棄該網頁,原告亦欠缺請求尾款之正當
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合約單1紙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工作,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等情,
除被告不否認系爭工作正式上線時間為98年5月中旬,復有
98年4月30日由被告李姓員工簽具之內容確認單1紙在卷可
稽,被告固抗辯原告完成系爭工作時間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期
間,致被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且完成之網頁品質粗糙、
錯誤百出而不堪使用等語,惟系爭契約中亦僅訂有系爭工作
各階段完成之預估時間及請款時間,尚未能認兩造有明確約
定完成時期,且被告於98年6月3日亦寄送載有「麻煩您(
即原告)盡快幫我公司員工設定Emailbox及通知我密碼。
關於尾款近期會幫您轉入。」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似堪認被
告業肯認系爭工作已完成而願支付系爭契約尾款,而被告就
其所抗辯兩造約定需於98年2月28日前完工、系爭工作之完
成與否何以造成被告如何計算之營業損失,及原告所為網頁
品質如何等情,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即難
憑採。
五、按案件確認無誤後被告應立即付清款項14,438元,系爭契約
合約單第5項已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所
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4,438元,及自被
告確認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之利息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