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此業據
原告自陳。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
債務人,非執票人,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無從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
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