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對
相對人有一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完足清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北院隆88年執未字第1722號),
因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
26日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
之戶籍所在地「住臺北市○○區○○路3段120號4樓」為
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及回執各1紙等為證,相對
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9年7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099310138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