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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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7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
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翌日起算,至99年8月5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9年8月6
日始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復有該書狀暨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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