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告 詹長欽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高雄市 阿蓮 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林勝男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原告父親 詹來發 (民國102年12月12日歿)之戶內,嗣因結婚早已遷居桃園。原告於87年10月21日因詹來發贈與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詹來發保管。詎原告之兄 詹長財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88年8月間逕取走原告交由詹來發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偽刻原告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由代書 蕭川福 ,並於同年月24日提供予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市路○地00000000路000000000號收件,於88年8月26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4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清償日為依照各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早已遷出戶籍地址至桃園、系爭所有權狀係交由詹來發保管、原告兄詹長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88年8月間逕取走原告交由詹來發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偽刻原告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等情,原告應舉證以實。又詹長財係於88年8月5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請借款150萬元,經被告審核同意貸放150萬元,惟須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詹長財與詹來發須償還原積欠被告之利息後始貸放。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詹來發遲未繳還其與詹長財所積欠被告之利息,故該150萬元,被告並未放款,惟依雙方簽立之抵押權附合契約書第1條、第15條、第17條約定,系爭抵押權附合契約之約定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同一效力,且列為地政機關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之登記項目,被告雖未貸放該150萬元,然詹長財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及存續期間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另民法第767條並無回復原狀之規定,且系爭抵押權既經設定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10月21日因詹來發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3、24頁)
㈡系爭土地於88年8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本院卷第4、39頁)
㈢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係真正。(本院卷第25頁)
㈣被證二放款批覆書為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未到場,亦未辦理對保。(本院卷第113頁)㈤詹來發、詹長財、 王艶敏 迄今尚連帶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詹長財、王艶敏、 詹長益 迄今尚連帶積欠被告借款本金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兩造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土地所有權狀係除登記以外,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表彰之證明,是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人保管為常態,交由他人保管為例外,應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詹來發於87年10月21日贈與予原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彼時已為成年人,自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此乃事理之常態,然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狀為其父詹來發保管,自應由原告就此例外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之舉證,無非係以原告自72年起即已外出至桃園工作,78年12月3日結婚後定居桃園至今,工作投保單位均在桃園,87年2月2日將戶籍遷回阿蓮老家是因為兄弟分家,為辦理分得詹來發贈與之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但原告仍居住桃園,未搬回阿蓮老家,才會將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交由詹來發保管及管理,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4、8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詹長財。經查:
1、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確實自71年間起即開始工作,惟縱令工作場所之投保單位確實位在桃園地區,並非在高雄市,亦僅能證明原告確自71年間起即在外地工作,無法證明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將所有權狀交由其父詹來發保管,而非自己保管。
2、原告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自78年12月3日與 劉芬菁 結婚,原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巷○○弄○○巷○號,於87年2月2日遷入高雄縣阿蓮鄉○○村○○00○0號,而與其父詹來發同一戶籍,然原告自承87年2月2日將戶籍自桃園遷回阿蓮老家是因為兄弟分家,為辦理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而為,原告仍居住桃園,未搬回戶籍地址等語,然戶籍地址,僅為推定之住所地,原告亦自承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是上開戶籍謄本,僅能原告婚後之戶籍位於桃園縣上址,而於87年間將戶籍遷入高雄上址,無法據此證明原告真正之住所地,更無法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詹來發保管。
3、證人詹長財即原告之胞兄於本院證述:父親詹來發於87年間分產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原告長期居住北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詹來發保管。伊在88年間,因為貸款利息繳不出來,所以伊向詹來發要求以另一筆土地向被告貸款,詹來發答應用原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伊就自己去詹來發住處的塑膠衣櫃上面拿所有權狀,向被告抵押貸款,以償還之前之貸款利息。伊先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給被告看,被告說可以辦,伊就請代書蕭川福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未經原告之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查詹長財為原告之胞兄,其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且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附合契約第1條記載,本件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詹長財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迄未清償)所欠之金額及將來所負在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所有之借款、票據、連帶保證債務、損壞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額之清償,此有抵押權附合契約可證(本院卷第30頁),而詹長財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借款本金9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果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有效,依上開附合契約書約定,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擔保上開詹長財之借款債務,而為系爭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拍賣土地予以求償,果系爭抵押權係詹長財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偽造私文書而設定,兩造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則詹長財之上開借款債務,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自無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予以求償,則詹長財之上述證言,亦可脫免其借款債務之擔保,顯失客觀,更有迴護己利之嫌。況縱證人詹長財確實於88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其所犯刑法第216、210之罪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僅10年,因期間內未起訴已消滅,則縱詹長財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白犯行,亦已逾上開刑事追訴權期間,自無受刑事罪責之擔憂,又可脫免其借款之擔保,是其證言,已難採信。
4、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其父詹來發保管,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告自承並未授權其父詹來發管理、使用、受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既均屬原告一人,則詹長財自係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㈡證人即被告徵信人員 梁金珠 於本院證述:本件抵押權設定是
代書送件進來的,伊等收件後經過鑑價再做批示,批示後看可貸放多少,伊會告知代書,代書會轉知當事人,代書再拿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抵押時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到場,要撥貸時才需要本人對保等語,足見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並不需原告本人到場對保,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 蘇菊花 於本院證述:設定抵押權時,若債務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本人,需要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設定抵押權後,要放款時才會做對保,設定抵押權時不會對保,但都會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本供核對等語(本院卷第110至
111頁),則被告內部之流程,於第三人提供擔保供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雖不必第三人本人到場,但必會要求提出第三人之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印章,以為核對,並表慎重,此乃事理之常,自為可採,又原告自承身分證為自己保管,未曾交由父親詹來發或胞兄詹長財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身分證為個人之重要文件,原告應係自行保管使用,然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既需提出身分證正本,以供核對土地所有權人,則詹長財自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設定抵押權。
㈢又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早於88年間即已設定迄今,均未經
塗銷,而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其效力之發生以登記簿所登記的資料為準,且任何人可隨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又目前土地登記簿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等三大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即登記在他項權利部分,是任何人可藉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了解土地之移轉、設定狀況和登記原因,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承並未授權他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應係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設定他項權利與否,均可透過管理及查閱謄本,即可得知,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88年間經設定抵押權後迄今已超過14年,均未塗銷,原告豈有完全不知之理,亦違背常理,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他人設定等語,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並未對保,被告
因而未撥放借款,足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云云。查,依被告之放款批覆書審查意見所載:本件擬准貸放150萬元,其他條件:擬准上開金額150萬元貸放,設定值200萬元,並償還保證人詹來發利息及本人(詹長財)利息後貸放等語,此有放款批覆書可證(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蘇菊花於本院證述:上開字句係指必需要將詹來發之逾期利息及詹長財之貸款利息正常繳納後,才能貸放本件借款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詹來發、詹長財、王艶敏於88年間,其等向被告之貸款利息,即未如期繳納,尚連帶積欠被告借款本金1400萬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058226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惟嗣後詹來發及詹長財並仍未繳納上開貸款利息,此有本院101年5月1日99年度司執字第58226號分配表可證,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並未撥放貸款,係因詹來發及詹長財並未繳清逾期利息所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原告並未對保,被告因而未撥放借款,足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土地抵押權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詹長財嗣於88年12月間以其胞弟詹長益所有坐落台南縣○○○段○00
0號土地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其放款批覆書上亦載明:擬依調查表顯示准予貸放90萬元,且亦處理逾期貸款等語,惟詹長財並未繳清逾期利息,被告仍予貸放90萬元,實係因詹長益有至被告處對保所致,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並未撥貸,係因原告並未至被告處對保所致,與詹長財、詹來發是否繳清逾期利息無關云云。固有被告提出之證一至證七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委託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不動產調查表可證(本院卷第
140至151頁),惟被告陳述:依照上開詹長益為連帶保證人之放款批覆書,主任批准的是說本件准予貸款90萬元並同時要處理詹來發之借款及詹長財之利息,並非待繳清詹來發及詹長財之利息始予貸放,且本件准予貸款90萬元後,有償還部分詹長財及詹來發之貸款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見系爭土地抵押貸款與上開以詹長益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放款條件不同,自不得同日而語,並進而認定系爭抵押貸款係因原告並未同意,而未親自對保,被告始不予撥貸,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應有同意或授權詹長財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
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便詹長財辦理貸款,兩造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合意,原告主張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不足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詹長財盜用原告所有權狀及偽造原告印章所為,而經兩造合意並予登記,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88年8月24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且其所擔保之債務人詹長財尚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