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67號、第230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宗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向不知情之 陳鴻賓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為以下行為:
(一)與 林長瑤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馬路旁,由林長瑤負責把風,王宗銘則以徒手強折檔泥板方式,竊取 郭俊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隨即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向陳鴻賓借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而由林長瑤騎乘機車搭載王宗銘,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乃瑜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斜背皮包,遂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乃瑜不備,由王宗銘自後方徒手搶奪陳乃瑜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信用卡4枚、提款卡4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華碩平版機座1台),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後,將該其餘物品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王宗銘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與林長瑤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王宗銘負責把風、林長瑤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泓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無證據證明有以足當兇器之物品為之),隨即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向陳鴻賓借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而由王宗銘騎乘機車搭載林長瑤,於市區道路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洪慈怡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將其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掛勾處,遂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慈怡不備,由林長瑤自左後方徒手搶奪洪慈怡手提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約700元、行動電話1支、證件、信用卡若干枚),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後,將該其餘物品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王宗銘製作警詢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尚不知其涉嫌本次竊盜、搶奪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該管之警員坦承其有為本次犯罪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王宗銘為伺機行搶、規避查緝,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其向陳鴻賓借用之前揭機車上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變造為「000-000」號,隨即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繼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附近,見 吳秋香 手拿皮包獨自行走於路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秋香不備,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吳秋香皮包1只得手(內有現金約300元、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後,將該其餘物品棄置於路旁垃圾桶。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王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4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強折檔泥板方式,竊取 洪中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隨即將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以橡皮筋綁在其向陳鴻賓借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上,而於同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佯裝欲向 嵇青峯 借錢,而趁嵇青峯反應不及之際,徒手搶奪嵇青峯放置於腳踏車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1,000元、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於取出皮包內現金後,將其餘物品及000-000號車牌棄置於路旁垃圾桶。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車籍系統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乃瑜、洪慈怡、嵇青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一)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郭俊良、陳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3.103年8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陳泓錦、洪慈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3.103年8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吳秋香、陳鴻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3年9月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及員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蒐證之照片。
(四)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洪中庸、嵇青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
3.103年9月4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按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中數字號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與林長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4次搶奪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後,在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此由被告經拘提到案,於製作警詢筆錄,在警方詢問有無以其他手法犯下其他案件時,被告即答稱另有於8月初在高雄市○○區○○○路、8月底在高雄市○○區○○路犯下搶奪案,且犯下2件竊取車牌案件,警方方依被告提示之資料查詢報案紀錄,進而提示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案件之報案紀錄、相關影像供被告檢視,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及其背面),是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次竊盜、搶奪犯行,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竊取他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使被害人蒙受需至警局報案、至監理機關申報車牌遭竊之不便,承受擔心車輛遭人作不法使用之心理壓力;被告搶奪犯行均以婦女為搶奪對象,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對於婦女心理造成莫大恐懼,應嚴加非難,所生之危害匪淺。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就事實一(一)、(二)均自首接受裁判,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併斟酌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符合自首之竊盜罪,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符合自首之搶奪罪,每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就被告符合自首之部分,其量刑尚不宜與被告其他非自首之犯罪量刑過於接近,而有違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毋寧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均有數罪,同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渠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短袖內衣、黑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各1件,,係用以證明卷附103年9月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物,僅具證據性質,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一│如事實一(一)所載│王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如事實一(二)所載│王宗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事實一(三)所載│王宗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如事實一(四)所載│王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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