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素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金戒指1枚(1.55錢),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明知 曾天威 持有之黃金戒指
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8,000元之價格,向曾天威買受之,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6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並已於100年3月12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47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6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查扣之黃金戒指1枚(1.55錢),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坦認該戒指係曾天威竊盜所得之贓物等情,則被害人依法即得請求返還,被告僅係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非因此取得所有權,難認該贓物係屬被告所有,依前所述,該戒指即非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所定得沒收之列。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就該戒指宣告沒收,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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