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玖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類似商品係指2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可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類似群組之概念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共計906張,均屬化品,與商標權人註冊商品類別中商品名稱「各種化粧品」,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認為在功能、材料、產製上具有共同性,均堪認係屬類似商品,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述,至今已販售2至3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9日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此次為被告第3次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另斟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1,459張、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後態度、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459張,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貼紙│906張│其中4張│││││為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LV商標之美甲貼紙│553張│其中1張│││││為警方蒐│││││證購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被告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乙○○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先於103年1月間,多次以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多張,旋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每張37元、運費6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子陳冠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上網時發現乙○○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於103年7月16日,以335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乙○○上開帳戶,乙○○即寄交仿冒CHANEL、LV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各4張、1張等物予員警。嗣員警於103年8月19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拍賣訊息,嗣遭警查扣上開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此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 賴麗玉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代表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及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揭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該品牌,其以每張37元之價格販售等語,則被告僅以每張37元之價格販售該仿冒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該仿冒品,購入時並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既非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入該仿冒品,且未取具任何授權憑證,足徵被告於購入時即已知悉係仿冒品甚明。此外,復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拍定通知郵件、信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扣案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起至103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CHANEL圖樣│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各種化妝品││││份有限公司│││├──┼───────┼───────┼───────┼───────┤│2│LV圖樣│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膠紙等商品││││爾悌耶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906張│4張為警方│││││蒐證購得│├──┼──────────────┼───┼─────┤│2│仿冒LV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553張│1張為警方│││││蒐證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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