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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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2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渭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91年度偵字第7512號、第15268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渭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89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悔改,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初某日起至91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與南京路口、高雄市○○區○○路○○○號居所等地,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1年2月4日前2、3天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1年2月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章渭仁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遇警盤查時,一時心慌,將海洛因1包丟棄於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同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1年2月28日,查獲章渭仁涉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案(詳如事實欄二所載)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章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0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優生醫院」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盧慶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並將該車之車牌拆下丟棄後,以該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91年2月28日,因章渭仁之友人 莊雲錦 駕駛上開贓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渭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章渭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慶唐及證人莊雲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3505號卷第17至18頁、第2至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1年2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見上開警卷第34頁、36至39頁)可佐。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紙、高雄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以上見高市警刑偵專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高市警分第05729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卷第2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連續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且因修正前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因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只須單獨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8年2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予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嚴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經強制戒治後,乃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吸毒乃被告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其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91及92年間分別遭本院發布通緝,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0月16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夾鏈袋1包,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0年12月初某日起至91年2月4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及高雄市○○市○○路與南京路口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因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堅決否認還有他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67頁反面)。經查:被告於91年2月5日及91年2月28日之2次採尿送驗結果,僅有91年2月5日該次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份檢驗報告業已經本院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證據而判決有罪,業如前述,質之被告於警、偵時,均未曾供稱其有他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如: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等,足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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