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得知 郭朝榮 搭機前往台北,乃與住台北市之上訴人丙○○連絡,由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松山機場等候郭朝榮,當日下午三時許,丙○○見郭朝榮抵達松山機場,即強押郭朝榮進入其駕駛之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桃園縣丙○○經營之公司,並連絡甲○○、上訴人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前來會合,甲○○、乙○○、丙○○等人即將郭朝榮私行拘禁,並逼其還債,因郭朝榮無法返還,甲○○等人乃共同以: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郭朝榮,使郭朝榮心生畏懼,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郭朝榮,致其受有臉部、手、腳等處多處傷害,乙○○又強行取走郭朝榮戴在手上之勞士力手錶,以抵償部分債務,甲○○等人見郭朝榮仍不返還債務,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將郭朝榮押往台北市榮星花園附近不詳住宅,翌日上午九時許,甲○○、乙○○、丙○○等三人再至此處會合,強逼郭朝榮立下協議書,再押郭朝榮南下,途經台中市時,甲○○等人得知郭朝榮之妻報警,乃行駛至 員林 交流道將郭朝榮釋放,郭朝榮自行返家後即向警方報案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郭朝榮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乃供稱:「他們押我至榮星花園一處地下室,我是在榮星花園被打的,至於在桃園並未被打,只有出言恐嚇、甲○○以熱茶潑我及我的手錶被強剝」(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及甲○○在桃園縣丙○○經營之公司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即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符。又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認證人 王月芳 之證言足資證明甲○○與丙○○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王月芳在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三點多接到 黃某 (指丙○○)打電話來說遇到 郭某 (指告訴人),請甲○○到桃園處理債務﹖)有的,沒多久 李某 (指甲○○)回來,我就轉告他」、「他(指丙○○)說很剛好在機場碰到郭朝榮,他現在桃園公司,他希望甲○○、乙○○一起到桃園來」(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顯意指丙○○係在台北松山機場巧遇告訴人,則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得知郭朝榮搭機前往台北,乃與住台北市之上訴人丙○○連絡,由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松山機場等候郭朝榮」,自與上引王月芳之證言不相適合,其採證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係繼續犯,是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均屬被告之犯罪時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內自應詳加認定。原判決就告訴人何時脫離上訴人等掌握,僅記載:「至員林交流道將郭朝榮釋放」,對究係何時令告訴人離開,並未明確認定。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係與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其事實欄郤未認定彼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丙○○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僅認定:「強押」,對以何種非法方法強押,則未明確記載,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指訴上訴人等夥同甲○○強逼伊書立協議書,但此情節不僅為上訴人等及甲○○堅決否認,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等人住處搜索時,亦未查獲告訴人所稱之協議書,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有證據足為證明,尚待研求。(四)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係與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犯行,然其事實認定:「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松山機場等候郭朝榮,當日下午三時許,丙○○見郭朝榮抵達松山機場,即強押郭朝榮進入其駕駛之車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之載往桃園縣丙○○經營之公司,並連絡甲○○、上訴人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前來會合,甲○○、乙○○、丙○○等人即將郭朝榮私行拘禁,並逼其還債」,似又指與乙○○、甲○○前往丙○○公司會合者尚有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渠等並與上訴人等及甲○○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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