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子○○○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如附圖三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二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己○○、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己○○、丙○○各負擔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十二分之十九、被告癸○○負擔四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就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三、並與被告癸○○公同共有七分之一,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下稱戊○○等四人)之持分均各為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九。
(二)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惟無法依協議之方法為分割,故請求鈞院以裁判行之。而原告除擁有系爭土地四十二分之十三之持分外,尚另與被告癸○○公同共有七分之一,而該公同關係係繼承訴外人 戴金華 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來。戴金華自民國(下同)三十二年死亡時,迄今已逾五十餘年,因該公同關係之存續,致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且衍生眾多糾紛,該公同關係實不宜繼續存續,添準此,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癸○○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三)而原告與被告癸○○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持分,乃自戴金華繼承而來,又被繼承人戴金華於三十二年間死亡,因絕嗣且其父 戴阿蘭 、母 戴得興 妹分別
於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亡故,故由其長兄 戴賜魁 依法繼承七分之一持分。嗣戴賜魁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辭世,該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持分乃由戴賜魁之女即原告及原告之母 戴藍玉妹 即戴賜魁妻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四分之一。惟原告之母戴藍玉妹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單獨收養被告癸○○為養女,嗣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由原告繼承三分之二、被告癸○○繼承三分之一,亦即原告、被告癸○○各自戴藍玉妹繼承取得四十二分之二、四十二分之一持分。準此,合併原告先前自戴賜魁繼承所取得之十四分之一持分後,原告與被告癸○○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七分之一持分。於公同關係終止時,原告應分得持分四十二分之五、被告癸○○應分得持分四十二分之一。而原告之持分合併分別共有之四十二分之十三及四十二分之五,共計為四十二分之十八。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癸○○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外,亦請求依原告持分四十二分之十八,被告戊○○等四人為兄弟關係,持分均為四十二分之一,請求判令渠等分割所得部分仍維持共有,被告庚○○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九,被告癸○○持分四十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共有物之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現有原告建屋於其上並居住使用,C部分則由被告庚○○建屋於其上並居住使用,而同上地段七二三、七二四地號二筆土地鄰近系爭土地為被告戊○○等四人共有,被告戊○○等四人並建屋其上居住使用,故附圖所示B部分現係供被告戊○○等通行使用中,被告癸○○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為居住、使用之行為,為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並使各共有人之損害減到最小,請求鈞院依附圖一A、B、C、D所示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戊○○等四人、被告庚○○、被告癸○○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登記謄本各四份,更正登記聲請書、使用現況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現場照片暨說明正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稱同意分割。
二、陳述:
Ⅰ、被告戊○○等四人部分:我們四兄弟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分得附圖三所示B部分,但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
Ⅱ、被告庚○○部分:同意分得附圖三所示C部分,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Ⅲ、被告癸○○部分:同意分得附圖三所示D部分,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三、並與被告癸○○公同共有七分之一,被告戊○○等四人之持分均各為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持分四十二分之十九,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調解期日,未能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達成調解,堪認兩造對分割方法仍未達成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癸○○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持分部分,乃自訴外人戴金華繼承而來,又被繼承人戴金華於三十二年間死亡,因絕嗣且其父戴阿蘭、母戴得興妹分別於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亡故,故由其長兄戴賜魁依法繼承七分之一持分。嗣戴賜魁於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辭世,該系爭土地七分之一持分乃由戴賜魁之女即原告及原告之母戴藍玉妹即戴賜魁妻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十四分之一。惟原告之母戴藍玉妹於四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單獨收養被告癸○○為養女,嗣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由原告繼承三分之二、被告癸○○繼承三分之一,亦即原告、被告癸○○各自戴藍玉妹繼承取得四十二分之二、四十二分之一持分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更正登記聲請書各一份、戶籍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照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癸○○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原告與被告癸○○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分得持分四十二分之五、被告癸○○應分得持分四十二分之一。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併分別共有之四十二分之十三及公同共關係終止後所取得之四十二分之五,共計為四十二分之十八。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如附圖一所示A、B、C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戊○○等四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被告癸○○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為居住、使用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場兩造各自指明並互所不爭,同載在勘驗筆錄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述使用狀況與兩造均稱同意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爰採酌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三標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五.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二七四.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等四人取得並保持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一三○四.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六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四、次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另訴請被告等人依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依照上開見解,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等人均稱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一節,因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當事人所以訴求法院予以判決,咸因「分割方法」難予獲得協議,而非在於「應否分割」之爭執,亦即當事人原則上無不同意分割,僅以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始訴請法院予以判決,當事人對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既均同意,法院判決亦僅在為兩造確定分割方法而已,而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法,倘若與原告聲明之方法,差異甚大或根本兩歧,依其情形,可認為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然本件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參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等情,而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定各共有人應分得部分之結論大致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情事,是本院斟酌兩造利害得失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併此序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