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九二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二十六線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台二十六線南下十九公里一三0公尺路段,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九五號自小客車其上載有丁○○、戊○○二人同向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進。乙○○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其行車時速不得逾七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駛,嗣丙○○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同時,被告乙○○見狀仍閃煞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因失控而穿越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路旁排水溝中翻覆,同時亦導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失控而撞擊到路旁之電線桿,因而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同車之戊○○(原名謝雯雯)受有左肩及右大腿股骨部位挫傷、右前臂表淺撕裂傷及右腳小腿多處擦傷。案經丙○○、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撞及告訴人丙○○所駕之汽車,辯稱其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然其係因行至上開地點為一彎道,其車速達時速一百公里,煞車不及而打滑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翻覆,並未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係於變換車道時,經遭後方來車撞擊後,始失控而撞及路邊電線桿一節,已經告訴人丙○○、戊○○及證人丁○○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告訴人之車輛確係因遭他車撞及而於車身留下撞痕,並於案發路面上留下括擦痕,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五九二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現場所留下之輪胎印痕及刮擦痕等線條之延長線,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九五號自小客車之煞車滑痕線條之交叉點,即是本件肇事之撞擊點所在位置,若如被告所言其並未撞到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其轉彎失控之處顯不可能即恰好為告訴人車輛之被撞擊處,故應堪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即是遭被告所駕車輛所撞及。
(二)被告先於警員到場時對警員甲○○及於偵查中陳稱,其行經上開地點前,告訴人已與他車發生車禍,其到場時始踩煞車致失控打滑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至案發地點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汽車,僅係因其自己車速過快致車輛失控而衝制對向車道等語,其陳述先後矛盾,顯難採信。
(三)告訴人丙○○、戊○○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各有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確曾遭被告撞擊後再撞及路邊電線桿而受損一節,則有告訴人丙○○上開汽車之照片附卷為憑。
(四)案發地點依現場圖所示雖為一彎道,然其彎度並不大,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衡情一般駕駛人縱有車速過快之情事,然以該處之彎道,顯尚不足使駕駛人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若非因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車輛,並因為閃避告訴人之車而將車向左偏駛,顯無可能竟穿越分隔島而衝入對向車道,故被告確曾於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之車輛,應堪認定。
(五)依被告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渠等當日同行之四輛汽車中,有三輛因告訴人之車而受損(己○○之車遭告訴人車輛所捲起之樹枝擊損車門、同行第二輛車因閃避不及並因路上石塊而衝入路邊田中,被告所駕車輛亦因此而衝入對向車道致車損及送醫),衡情若該三輛車均因告訴人丙○○之車而受此嚴重之損害,則被告及證人等顯應下車查看告訴人等之情況,甚且據以向告訴人丙○○求償,然渠等竟均未為之,亦未報案,係於警員到達醫院後,始行向被告訊問案情,若告訴人之車非遭被告所撞,被告顯不可能對其與同行友人發生車禍之事不加以追究。
(六)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一百公里,此已經被告當庭陳明,核與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證人 蔡世華 結證所述相符,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之情事。
(七)證人己○○、蔡世華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即已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因車禍而停於路邊,並非遭被告所撞及等語,然證人己○○、蔡世華均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遊之友人,此已經被告與證人等陳明,足見被告與證人等間頗有交情,其證詞即不免對於被告多所迴護,且證人己○○於偵查中先證稱渠等行經案發地點時,看見告訴人之車拋錨於外側車道,其因閃避不及而致右後門遭撞及,同行四輛車中之第二輛車亦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至路邊田中,被告始繼而閃避不及打滑至對向車道等語,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行經案發地點時即見告訴人之車停在道路外右邊,已撞及路邊電線桿,其車輛並未撞及告訴人之車,惟遭告訴人車輛所捲起之石塊與樹枝打到車門,而當日同行四輛車中,除其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受損等語,其先後陳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而證人蔡世華雖證稱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發生車禍,路上並有碎石塊,故其曾提醒被告減速行駛,但已來不及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等語,然此已與被告所稱其純粹係因車速過快,並因案發地點為彎道,致車輛失控等語不符,故證人己○○、蔡世華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車,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非劣、動輒於速限七十公里之路上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失控撞及告訴人之車,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等二人受傷、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等為道歉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併致與告訴人丙○○等同車之丁○○亦受有傷害,然並未敘明丁○○受有何傷害,且丁○○於警、偵訊中亦未曾提及其曾受有何傷害,而丁○○所交予警員之驗傷單亦已遺失,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以電話向承辦警員甲○○確認無誤,有偵查卷附之電話紀錄單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丁○○到庭說明,亦因丁○○未居住於戶籍地而無法通知送達,故尚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有致丁○○受有何傷害,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