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嚴志青
被 告 郭奕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郭繼煒 共同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No560142,未載到期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
獲付款,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不是伊所
簽發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
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
明。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即否認該本票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
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郭奕釗」之筆跡與被
告108年11月2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書寫之「郭奕釗」筆跡,
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亦有相當之差異,
益見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甚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
元及自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