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成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2月13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21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成蔭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成蔭與被害人 李皖平 為兄弟關係
,因前有司法糾紛而互生嫌隙,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前,以按電鈴之方式滋擾被害人。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固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為據。然查被移送人未經通知到案說明,而被
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李成蔭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34
分2秒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不斷按伊家裡電鈴及敲門,
造成伊和母親之困擾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為憑,然該照片2張上顯示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7
日下午4時36分22秒、同日下午4時36分36秒,且單自該照
片2張並未能顯示被移送人確有在場持續按電鈴及敲門之行
為,甚而已達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
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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