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1至6行所載之犯罪前科部分,再補充:「,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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