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彭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約定
年利率為16%,若在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
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到本息償還完畢為止,詎被告自
民國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
(下同)111,750元(其中本金99,226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
函、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循環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