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8年6月30日將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
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查無此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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