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原審將本件被告甲○○為色訴之判決,其所持之理由係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搬離其與綽號「 阿財 」所共住之台中縣○○鄉○○路某處時,發現已先行搬離該處綽號「阿財」者所遺留之土製爆裂物一個,而將之據為己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之行為,與被告前所犯,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自綽號「阿財」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租處所搬回被告所有之收音機內,發現改造手槍二支,竟未經許可而持有,所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確定在案,因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後發現綽號「阿財」所藏置之改造手槍及本案爆裂物而分別據為己有,則其犯罪時間已非同時,且犯罪地點亦有不同,則被告前後二次犯罪行為能否認係同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有再研求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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