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處長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公務員委棄守地罪,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