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下簡稱被告丙○○、丁○○)上訴意旨略以:其二人沒有拿木棍打戊○○也沒有打戊○○;但查被告丙○○先拿木棍打被害人戊○○左耳後,再用木棍打被害人背、頸部,接著被告丁○○過來,又打我嘴唇部位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甚詳,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外傷外又合併臉部多處暨左耳、下唇、上唇等處均受有割裂傷,顯非滑倒所造成,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丙○○未思理性解決,而持木棍傷人,被告丁○○又壓住被害人之頭部撞擊水溝旁之水泥,其犯罪情節不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丁○○於原番審理時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依法院通常量刑之標準過失傷害,亦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本案被告等人均係故意傷害告訴人,量刑亦稍嫌過輕請求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用之木棍並未其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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