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作成,距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己三個月餘,足見該函係抗告人提出覆查申請始勉強作成。2、證人 徐炳期 證稱其當時將巡邏車停放在匝道出口處(即北向二三0.公里處)回頭往北向二三一公里加六百公尺處發現抗告人車輛行駛右側路肩違規等語,與上開函件「執勤人員乃開啟警示燈,鳴警準報器及出示指揮紅旗經兩次明顯攔車,該車始停於西螺交流道匝處受檢」之記載自相矛盾。證人並證稱其不記得舉發當時該車由何人駕駛,顯違一般證據法則,本件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或不服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交通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違反者各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經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國道一號北向二三一公里加六百公尺處,發現抗告人所有之車輛RJ-六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右側路肩違規,該車發現警車,乃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執勤人員乃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及出示指揮紅旗經二次明顯攔車,該車始停於西螺交流道匝道處受檢,經員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並依法索閱相關證件,惟駕駛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受檢,值勤人員乃登記該車車號、廠牌及顏色而製單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國四刑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徐炳期在原法院證述明確。再證人徐炳期固於原法院作證時就舉發當時前開車輛由何人駕駛一節,為不復記憶之供述,然證人係值勤警員,每日處理之違規案件為數甚多,且作證當時距前開車輛違規時已相距約七個月,自難強求其對該車輛係由何人駕駛一節予以詳細記憶,況證人即抗告人之夫 周信旗 雖在原法院為前開車輛都是由其駕駛,被記違規當天伊並未行駛路肩,警員當天並未二次攔車等語,惟其亦證稱對本件究竟是否由證人徐炳期舉發已不復記憶等語,益難期舉發之警員對被舉發人有深刻之記憶,並因警員對被舉發人無記憶即認其舉發或證詞有瑕疵。另本件違規車輛係由抗告人駕駛一節,業經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聲明異議狀中原因及理由欄第(三)項中自陳:「聲明人於七月二十三日駛出西螺交流道匝道口即發現路旁路肩停著警車休息中,不以為意,至車輛行駛於紅綠燈口因紅綠燈停車,始察覺警車鳴笛駛近車旁,待聲明人搖下車窗,...待聲明人駛出省道查覺警車駕座旁員警,振筆大揮,心知大事不妙。...」等語,是本件係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一節堪可認定,並益證其夫即證人周信旗前開有關車輛係其駕駛且未行駛路肩等語不可採信,抗告人當天既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則於證人徐炳期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之情形下,苟非受處分人確有違規情事,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作成,有該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另依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嗣因抗告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台中區監理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函後十五日內至該所違規窗口繳納最低額罰鍰,嗣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將全案移送原法院一節,有各該函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參以國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違規案件數量甚多,處理龐大違規案件自需相當時日,如有聲明異議情形,期間之公文往返作業更為秏時,況本件抗告人未依限於應到案日前報到已如前述,更使作業期間延宕,是本件抗告人以前開函復與作成決定期間長達三個月又十天,有違常理,並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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