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有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已發監服刑中,強制工作部分,受刑人並未持該槍枝犯罪,況該判決係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發布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免其刑之執行,受刑人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方符上開憲法上比例原則云云。
二、按行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認行為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依該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執行」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權,惟檢察官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時,尚須檢具客觀之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因刑之執行結果,已確知悛悔,並去除社會危險性,而達到矯治之功能,以供法院審酌,並非於未執行前,檢察官即可任意為聲請,而本件檢察官於向原審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
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於法已有未合,難予准許,另受刑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二號確定判決,違背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即違背比例原則),法院應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該號解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此項違背比例原則之規定,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始不適用),而原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確定,早在該號解釋公布前,顯見該判決並未違背該號解釋之意旨。況若認原判決確有違背該號解釋,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無涉。是原審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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