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指定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挫刀、鐵鎚、鐵撬各一支,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即己○○所管理之「進安府」,將置於「進安府」大廳內茶桌旁之香油錢箱搬移後,再以上開兇器破壞附於香油錢箱上之鎖頭三個,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尚未得手之際,為附近之鄰人庚○○發覺並通知管理人即被害人丙○○前來查看。被告丁○○乃躲至大廳內神轎後,被告甲○○則躲入「進安府」後方廁所內。丙○○前往廁所附近搜尋;詎被告甲○○為求脫免逮捕,竟單獨另行起意,對被害人丙○○當場施加強暴,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膝部擦傷、左手無名指瘀青等傷害後,被告甲○○即將上開凶器棄置於廁所內,而後逃逸。嗣經被害人丙○○報警查獲並當場逮捕被告丁○○,再循線查獲被告甲○○。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等二人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進入上開「進安府」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甲○○去上開「進安府」係要去泡茶,伊到達時看到有一人跑掉,該人伊並不認識,又伊等進去後發現香油錢箱的鎖頭已被破壞,並非伊等所破壞,後來因有人拿木棍來,伊害怕始躲到神轎後方;至扣案之上開挫刀、鐵鎚、鐵撬等工具並非係伊等二人所帶進去的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上開「進安府」之乩童,伊常進去該府,案發當日伊雖有進入,但並未帶上開工具去,亦未將大廳內茶桌旁之香油錢箱搬移後以兇器破壞附於香油錢箱上之鎖頭及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金錢,至該府之管理員丙○○前來查看時,伊確係要上廁所始進入該府後方之廁所內,伊並非要竊取該府之東西云云。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等二人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庚○○之證言及扣案之上開工具、遭破壞的香油錢箱之鎖頭等為其主要論據。但查:
(一)扣案之鐵鎚、鐵撬及銼刀各一支與被破壞之鎖頭三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且依被破壞之三個鎖頭鎖柱截斷處斷裂型態研判,係由剪類工具破壞所致,非由送鑑之上開鐵鎚、鐵撬及銼刀所破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141079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九十四頁),故扣案之上開工具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丁○○、甲○○等二人所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等二人係持上開工具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害人丙○○係經由證人庚○○之通知始前往上開「進安府」,被害人到達時,被告丁○○已躲在神轎後,被告甲○○亦進入廁所內,且丙○○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等二人撬開香油錢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均不能證明被告丁○○與甲○○曾著手行竊財物。
至被害人雖因追捕被告甲○○而受傷(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但被告甲○○如無竊盜之犯行,其所為僅係有無犯傷害罪之問題而已,與準強盜罪係犯竊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況扣案之上開工具如係被告甲○○、丁○○等二人所持有,何以不分別攜帶,反僅由甲○○一人全數持有?而被告甲○○如欲逃跑,衡諸常情,亦可持工具擊打被害人,更能順遂其逃跑之目的;惟被告甲○○卻僅徒手與被害人拉扯,未持用任何工具,益見扣案之工具應非被告丁○○、甲○○等二人所攜帶甚明。
(三)證人庚○○雖於警訊時證稱:伊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聽到有人拿東西在敲打,伊就起床手持棍子,走出自由街,看到要進入「進安府」出入口處有停一部紅色名流機車,伊就趕快回家叫鄰居丙○○等語。但查,證人聽到敲打聲時,是否即被告丁○○、甲○○所為,無從認定;且證人庚○○自聽到敲打聲到出門查看所經過之時間中,是否有其他人已先離去?及被告丁○○、甲○○等二人進入「進安府」之前,香油錢箱之鎖頭是否完好,抑或已被破壞?均無法由證人庚○○之證言推論證明;自不能僅憑證人庚○○之上開模糊證言,即認被告丁○○與甲○○等二人係著手行竊之人。又證人庚○○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之終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甲○○等二人深夜在外遊盪,無故進入「進安府」內,雖動機可疑,行跡可議;但本件依卷內之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等二人有著手竊取財物之犯行,是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無法據為有罪之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與甲○○等二人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其二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丁○○與甲○○等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台十四乙線旁中二高C334標溪洲一號橋旁,與甲○○(另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共同竊取被害人 林文政 所有之鋼筋半成品約0‧五噸重,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萬聖公廟內,竊取該公廟內之香爐、供器架、酒杯等物品,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移送併辦云云。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連續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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